【摘要】见诸各大商城、商业步行街的“周六福珠宝”经过了艰难的而又漫长的诉讼过程,通过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行政投诉、商标申请、商标权诉讼等一系列的知识产权战略布局与举措,最终成就了大品牌。李烨涛律师办理的200余宗“周六福珠宝”行政投诉、商标侵权诉讼均获得了满意的结果,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对于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布局、系列商标维权均有独到的见解与举措。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3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ZHOULIUFUJEWELRY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红磡鹤园街11号凯旋工商中心三期12楼N室。
授权代表:李伟柱,该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烨涛,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碧琳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金穗路6号104号铺,组织机构代码:67346586-5。
法定代表人:赖素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英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宇,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碧琳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琳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六福公司于2004年8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周六福公司注册了第7519198号“周六福ZHOULIUF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银饰品、手镯、胸针、链、项链、装饰品、珍珠、戒指、翡翠、手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都认定“周六福”系周六福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2014年6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南方第54431号《公证书》载明:同月17日,周六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周六福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公证员助理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499号华威达酒店一楼招牌显示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的商铺,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周六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商铺购买了名为“千足金项链”的饰品一件,同时取得保证单及收款收据各一张、包装盒及包装袋各一个。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购物场所外观进行拍照,对取得的保证单进行复印,对取得的饰品、保证单、收款收据、包装盒、包装袋进行拍照并将其封存。公证书还证明与公证书所附的十四张照片是公证员对购物场所外观及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当时的状况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物相关状况一致。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商铺的招牌显示“SHIGEFUKU及图”标识以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字样,门口广告牌标有“SHIGEGUKU及图”标识以及“香港周六福惠动全城”字样(分三行排列,分别为“SHIGEGUKU及图”“香港周六福”“惠动全城”各自单独一行),门内一广告牌标有“香港周六福与您欢乐大放价”字样,店铺内柜台的广告牌显示有“香港周六福”“香港周六福买金送银”(分两行排列,分别为“香港周六福”“买金送银”各自单独一行)字样,店铺内的招牌显示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分两行排列,分别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各自单独一行)。另,公证书显示购买过程中取得的保证单上加盖有内容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加盟店”及“广东碧琳珠宝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碧琳公司对上述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首饰公司)系2009年8月在香港注册的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其注册了第8159892号“SHIGEFUK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手镯、胸针、项链、装饰品、戒指、翡翠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碧琳公司提交了其负责人赖素娟(乙方、被许可方)以个人名义与案外人周六福首饰公司(甲方、许可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编号:ZJMHTNOZ570),约定,乙方获得甲方同意经销甲方“SHIGEFUKU及图”服务品牌等系列珠宝首饰商品,商品经销地点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499号华威达商务大酒店自编商铺2号,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到2015年3月9日止。周六福公司对上述《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该合同中约定案外人授权涉案“SHIGEFUKU及图”图形商标与本案无关,且案外人无权授予碧琳公司使用与“周六福”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碧琳公司另提交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关于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投诉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乐家购物广场“周六福”店(北京翠玉满堂珠宝行)处理情况的回复》、中国商标网网页截屏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其中上述网页截屏显示:第13879988号“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的注册人为案外人周六福首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列表为第14类贵重金属盒、首饰盒、翡翠、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装饰品(首饰)等,商标专用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上述商标注册证显示:第11876932号“SHIGEFUKU周六福及图”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案外人周六福首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7类手工具修理、采矿、采石服务,商标专用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周六福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另,碧琳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9日,系注册资本为1008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营项目类别为专业技术服务业。
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查明,周六福公司就本案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011元,周六福公司就其该项主张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书封存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周六福公司是第7519198号“周六福ZHOULIUFU”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周六福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碧琳公司销售的产品为千足金项链,与周六福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在其经营的珠宝店面的广告牌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香港周六福黄金”的字样属于商标的使用。碧琳公司辩称这种使用属于第35类“广告”服务,实际上广告服务这一类别上注册商标指的是从事广告服务的生产经营所注册的商标,而不是对商品进行广告所注册的商标,碧琳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碧琳公司在其经营的珠宝店面的广告牌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香港周六福黄金”字样,且上述字样单列一行,客观上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中最具有产品来源识别意义的为“周六福”。由于周六福公司的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注册前,“周六福”已被多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周六福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碧琳公司未经周六福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珠宝店面的广告牌上突出使用与周六福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碧琳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周六福公司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碧琳公司在其店铺招牌使用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以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字样,首先,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系案外人周六福首饰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店内招牌虽然分两行排列,分别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各自单独一行,但考虑到该企业名称较长,分两行排列并无不当,且从公证书所附图片看,两行文字大小一致,原审法院认为,碧琳公司的上述使用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其次,关于碧琳公司使用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字样,虽然该文字与案外人的企业名称全称相比,省略了“集团有限公司”六字,但考虑到周六福公司与案外人周六福首饰公司的企业名称的不同点为两者中间部分,周六福公司的企业名称中间部分为“珠宝国际”而案外人周六福首饰公司的企业名称中间部分为“黄金钻石首饰”,现碧琳公司的店铺招牌的文字里已完全包含二者不同部分,且该行文字大小一致亦未有突出使用的情况,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使用亦不构成商标性使用。综上所述,关于周六福公司主张碧琳公司在其店铺招牌使用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文字构成商标侵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碧琳公司称其得到案外人周六福首饰公司授权,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对周六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但碧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周六福首饰公司对“周六福”三字在14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利,相较周六福公司注册商标中“周六福”的市场知名度,碧琳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碧琳公司又称“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不仅是授权人周六福首饰公司的企业名称,亦系其注册商标,授权人有权授予他人使用,但本案中,碧琳公司并未按照上述商标的注册样式使用该标识,故碧琳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碧琳公司又提交了第11876932号“SHIGEFUKU周六福及图”图形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拟证明碧琳公司及案外人周六福首饰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了首饰类修理的范畴,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故碧琳公司在其门店、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系合法使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证据看,碧琳公司并未在其门店、商品上使用第11876932号“SHIGEFUKU周六福及图”图形商标,且周六福公司亦未主张碧琳公司的上述标识侵权,故碧琳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碧琳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回复函,函件所涉店铺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关于周六福公司主张碧琳公司在店铺招牌使用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及在店铺内使用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认为碧琳公司的这种使用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以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宣传。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周六福公司及碧琳公司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经营者,所经营的商品均为首饰珠宝,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次,如上所述,碧琳公司在其店铺招牌使用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字样及店内招牌使用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系案外人周六福首饰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未引人误解,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故周六福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周六福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碧琳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而周六福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审法院视周六福公司权利状况、碧琳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程度,酌情确定碧琳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一、碧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周六福公司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碧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六福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三、驳回周六福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周六福公司负担5500元,由碧琳公司负担1800元(碧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述费用)。
判后,上诉人周六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碧琳公司在其店铺招牌、广告牌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及“”不构成商标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也是商标的使用行为。相关公众必然会从碧琳公司在店面招牌、广告牌所使用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及“”,联想到其所售商品和“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及“”品牌有关。因此,碧琳公司在店面招牌、广告牌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及“”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碧琳公司如下行为构成对周六福公司的商标侵权:1.在店面招牌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该标识中,香港系地区名称,黄金、钻石、首饰均系通用名称。碧琳公司在店面招牌上使用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具有商标识别意义的是“周六福”文字。碧琳公司的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碧琳公司所售产品系“周六福”品牌的珠宝首饰。周六福首饰公司申请注册第13879819号“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商标已被驳回,就是因为该标识与周六福公司涉案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2.在店面广告牌上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碧琳公司在广告牌上使用“”,第一行使用了“香港周六福黄金”,且放在中间位置,突出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其中“香港”是地区名称,“黄金”是通用名称,具有产品来源识别意义的还是“周六福”,消费者的注意力指向“周六福”,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第二行“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文字不具有任何品牌或产品来源识别意义。碧琳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碧琳公司所售产品系“周六福”品牌的珠宝首饰,构成对周六福公司的商标侵权。(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也已认定该案上诉人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综上所述,碧琳公司在其珠宝首饰店铺招牌、广告牌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及“”属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对周六福公司的商标侵权。二、原审判决认定碧琳公司在其店铺招牌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及“”未引人误解、不构成对周六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碧琳公司如下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1.碧琳公司在店面招牌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字样。相关公众从珠宝首饰店所使用的“周六福”字样,必然会联想到该店系周六福公司授权店面或者该店所售产品来源于周六福公司或周六福公司授权厂商。而且,碧琳公司在其店面招牌中使用也会引人误解该店所售珠宝首饰产品产地或者来源于香港。根据前述规定,碧琳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周六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2.碧琳公司在店面广告牌上使用“”。该广告牌突出使用包含“周六福”文字的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经营主体、产品来源等产生误认。根据前述规定,碧琳公司的行为也构成对周六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三、碧琳公司援引《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碧琳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是合法取得,不符合该规定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该规定仅仅针对销售侵权产品,而碧琳公司在店面招牌、广告牌、首饰盒、保证单等处使用和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与销售侵权产品类型的商标侵权行为属不同性质,不能适用前述规定免除赔偿责任。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等部门的回复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关于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投诉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乐家购物广场“周六福”店(北京翠玉满堂珠宝行)处理情况的回复》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已两次要求整改,也仅认为被投诉人整改后不构成侵权,但没有附整改后的照片,不能确定其所谓不构成侵权是何种使用形式。该回复不能作为确定碧琳公司是否侵权的依据。2.商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代理律师投诉商南县周六福金行调查处理的回复函》中,实体及程序处理上均存在明显错误。周六福公司此前获悉该回复后,已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综上,原审判决明显不当,请求法院认定碧琳公司在其店铺招牌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及“”标识构成对周六福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碧琳公司的上诉请求,并判令由碧琳公司承担本案二审受理费。
上诉人碧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构成商标近似侵权的前提条件是“导致混淆”。本案中,周六福公司一直用于第14类商品及其服务上的是第7508460号注册商标,而不是涉案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涉案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从未在市场上合法完整使用过。因此无论在客观上还是法律上,“周六福”都不可能起到区别涉案商品来源于周六福公司的作用。区别周六福公司产品显著性的是第7508460号注册商标,区别碧琳公司产品来源的标识是第8159892号注册商标,与周六福公司实际使用的第7508460号商标不构成近似。碧琳公司无论如何使用“周六福”标识都不会发生与涉案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而构成侵权的结果。(一)碧琳公司在店铺招牌、广告牌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及“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等标识均不构成对周六福公司的商标侵权。1.案外人周六福首饰公司所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是由文字部分与图案部分结合作为整体使用,均没有突出使用“周六福”三个字,不会构成混淆性相似。碧琳公司并没有使用周六福公司的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商标,而是经案外人周六福首饰公司授权使用涉案标识,是正当行使企业名称权的行为。2.判断案件标识是否侵权或者合理使用,应该整体观察,重点比对。本案中,碧琳公司使用的涉案标识已经包括周六福公司名称与案外人周六福首饰公司名称中的不同部分。3.虽然周六福公司拥有7519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并非漫无边际。周六福公司并不享有“周六福”三个字的专用权。(二)周六福公司认为碧琳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碧琳公司使用案外人周六福首饰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未引起误解,没有虚假宣传,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2.商标的功能是识别商品来源,周六福公司混淆了商标功能和商标法立法目的的本意,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是在为防止他人混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识别,是否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才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标准,而碧琳公司对商标的使用并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碧琳公司及案外人周六福首饰公司没有虚假宣传,不构成商标侵权,在此情况下,碧琳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案外人周六福首饰公司完全有权授权碧琳公司在其门店广告上突出使用与其经营范围完全相同的标志、标识,不能也不可能构成对周六福公司的商标侵权。首先,案外人周六福首饰公司享有第37类第11876932号注册商标、第14类第8159892号注册商标、第13879988号注册商标,同时享有国作登字-2012-F-00068538的作品标识“”著作权。其次,根据碧琳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显示,碧琳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珠宝首饰的批发、零售、修理等,已经包括在第37类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碧琳公司在能证明其使用的标志、标识系案外人周六福首饰公司授权使用的前提下,是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商标审查标准》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是最具有识别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机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等多家工商行政机关已经对碧琳公司所使用的标识、标志是否构成对周六福公司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作出客观、公证的评判,法院应当参考适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六福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三、周六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周六福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碧琳公司:1.停止针对周六福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周六福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碧琳公司在广告牌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香港周六福黄金”字样及在店铺招牌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碧琳公司在店铺招牌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碧琳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免于赔偿的意见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问题。(一)碧琳公司在广告牌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香港周六福黄金”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第7519198号“周六福ZHOULIUFU”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项链等,碧琳公司所出售的涉案被诉商品“千足金项链”属于周六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第7519198号商标经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第7519198号商标中文字部分“周六福”更便于相关公众的呼叫及识别,属该商标的显著部分,而碧琳公司在其广告牌上使用的“香港周六福”、“香港周六福黄金”标识中,“周六福”字样属于识别商品来源部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性使用并认定碧琳公司因使用上述标识与周六福公司第7519198号商标近似而构成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碧琳公司在店铺招牌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虽“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字样是周六福首饰公司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字样中并不包括企业类型或组织形式等内容,碧琳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单独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字样即能使相关公众将之识别为企业名称,而“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字样中能识别商品来源提供者的部分仍为“周六福”三字,故仍应认定碧琳公司上述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性使用,该“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标识的识别来源部分与周六福公司第7519198号商标的显著部分“周六福”文字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周六福公司主张碧琳公司在其销售被诉项链的店铺招牌中使用上述标识构成对其第7519198号商标的侵权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碧琳公司应当停止其在涉案店铺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标识的侵犯周六福公司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碧琳公司在店铺招牌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虽碧琳公司在其店铺招牌上将周六福首饰公司企业名称分两行标识为“香港周六福黄金”及“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但因该两行文字大小一致,且其上下相连一同使用组成周六福首饰公司企业名称的全称,该标识中含字号、所属行业及组织形式(“集团有限公司”)等内容,足以让消费者得以认知该使用方式实为标识企业名称,而碧琳公司与周六福首饰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周六福公司未能举证证实碧琳公司上述标注周六福首饰公司企业名称全称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故原审法院认定碧琳公司该使用行为未构成混淆及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碧琳公司上诉称第7519198号“周六福ZHOULIUFU”商标不具有产品来源识别功能的问题。因周六福公司成立于2004年,且“周六福”曾被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周六福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而第7519198号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周六福”中文字样,商标中的字母部分同时是“周六福”三字的拼音“ZHOULIUFU”,碧琳公司关于第7519198号“周六福ZHOULIUFU”商标不足以作为周六福公司商品来源识别标识的意见缺乏依据,且与上述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虽碧琳公司上诉以周六福首饰公司对享有第11876932号注册商标、第8159892号注册商标、第138799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享有著作权为由主张其涉案使用行为未构成商标侵权,但因其销售的被诉商品项链并不在上述第11876932号商标、第8159892号商标、第13879988号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且碧琳公司在其广告牌及店铺招牌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香港周六福黄金”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等字样,与上述商标样式及作品的图样并不相同,故其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问题。虽周六福公司对第7519198号“周六福ZHOULIUFU”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但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全称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其中包含“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字样,而碧琳公司与周六福首饰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且碧琳公司在其店面招牌处亦标识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全称,周六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碧琳公司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标识具有虚假宣传的主观故意,故其以碧琳公司在涉案店铺的标识使用行为属于虚假宣传为由,主张碧琳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依据不足,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碧琳公司上诉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称其所使用的标识均是经周六福首饰公司授权使用,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的适用条件有二:一是因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本案中,碧琳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是其在所销售项链上突出使用“周六福”字样,而是在广告牌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香港周六福黄金”字样及在店铺招牌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字样等广告宣传商业行为,亦即碧琳公司的涉案使用行为并非仅是“销售”商品,还包括将“周六福”字样用于宣传的行为,故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免于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碧琳公司以工商行政部门已就相关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认定为由主张本案应参考适用行政机关认定的问题,碧琳公司既未能举证证实本案被诉行为已经行政机关处理,也未能举证证实其使用涉案标识的方式与行政机关已经处理的同类行为完全一致,故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至于碧琳公司主张其行为属于依授权使用第11876932号注册商标的问题,因碧琳公司使用标识的样式与第11876932号注册商标的图样并不一致,且其销售的项链亦不属于第11876932号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定使用的第37类的商品类别,因此,碧琳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ZHOULIUFUJEWELRYLIMITED)负担500元、由广东碧琳珠宝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彩丽 审判员 庄 毅 审判员 莫伟坚
法官助理 王冠燕 书记员 申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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