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市场上流行的“品牌加盟”的说法,实际上就是“商业特许经营” ,具体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适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餐饮行业中的绝大部分品牌均是属于商业特许经营,他人通过“加盟”的方式经营某一品牌。奶茶市场更是如此,“鹿角巷”等亦是。李烨涛近年代理了近100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能够分别从特许人即“餐饮公司”、被特许人即“加盟商”的角度,结合丰富的办案经验与法律规定,为“餐饮公司”、“加盟商”争取最大的权益。
本案仅是李烨涛律师办理过的100余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一个,其最成功的地方就是结合具体案件证据与事实,不仅为当事人退回了“加盟费”,还争取到了高额经营损失,这是在同类型案件中少之又少的。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 0111 民初 6997 号
原告:符维伟,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11号之一1704房。
原告:吴丽娜,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广和路2号902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涛,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柏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细彭岭路13号B栋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111MA59A4FL75o
法定代表人:宋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菊艳,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维伟、吴丽娜与被告广州柏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特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 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维伟、吴丽娜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涛、被告柏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维伟、吴丽娜诉称:201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相关内容略。被告在签约时给了原告“鹿角巷”项目的宣传册、“鹿角巷高端物料清单”、“鹿角巷产品线”、“鹿角巷设备单”等材料。2018年底,被告在加盟商微信群内称“2013年,鹿角戏在台湾桃园中场开了第一家店, 原名“鹿角巷”,因商标无法注册,故全面升级为注册品牌鹿角戏。原告感觉到有些不对劲,遂要求被告提供相关商标权属证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商标权属证明。
2019年1月7日,原告收到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发来的律师函, 声称原告侵害了他人著作权,要求赔偿,原告感觉已经被骗了,本来是要加盟网红奶茶店“鹿角巷”的,签的合同、被告给的所有书面材料以及被告的宣传海报都是标注“鹿角巷”,但是被告并没有关于“鹿角巷”包含商标权在内的任何权利,被告的欺诈违法行为使得原告加盟“鹿角巷”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退还已缴纳的10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4、被告向原告赔偿商铺租赁保证金、公共设备分摊费、装修押金、水电押金损失共计129000元;5、被告向原告赔偿租赁商铺装修设计费用损失18000元;6、被告向原告赔偿租赁商铺装修损失82300元。
被告柏特公司辩称:一、被告取得鹿角巷作品著作权的合法授权,被告合法经营鹿角巷品牌。被告取得广州美西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鹿角巷作品著作权的授权许可,被告有权以“鹿角巷”作品著作权授权原告使用。目前“鹿角巷”在中国均未有任何注册商标,最初注册的商标均被驳回,原告使用鹿角巷品牌不存在侵权风险。为增加鹿角巷品牌区分,被告授权原告使用第25065289号iHONEY注册商标。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提供多种服务,帮助原告开设经营店铺。被告履行培训义务,为原告提供培训服务,被告付出培训服务成本。被告为原告提供协助选址服务,原告对被告的选址服务满意。被告为原告提供设备发货服务。被告向原告提供日常管理咨询、提供营销方案、提供物流订货发货、提供店铺设计服务。三、邱茂庭不是鹿角巷品牌唯一权利人。被告拥有“鹿角巷”作品著作权的合法授权,被告“鹿角巷”品牌与邱茂庭无关。被告合法经营鹿角巷品牌,被告从未声称被告鹿角巷是邱茂庭的品牌,原告清楚了解被告品牌情况,原告未产生重大误解。四、原告店铺实际营业,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被告的培训内容、产品技术,原告已经获取经营利润,原告的店铺可以继续经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五、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原告实际开设店铺,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被告不予退款。综上所述,涉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对原吿的著作权授权合法。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提供培训、带店指导、订货发货等多项服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现原告在没有合理理由情况下,随意要求退款,严重损害合同的稳定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被告投入相应服务的损失。因此,涉案合同应 当继续履行,被告无需退还任何费用。原告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7日,被告柏特公司(甲方)与原告符维伟、吴丽娜(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经详细的市场调查后,向甲方提出自愿加入“iHONEY”THE ALLEY鹿角巷经营体系,经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甲方同意乙方经营“iHONEY” THE ALLEY鹿角巷项目,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定以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第一条总则,1、在乙方认同并接受甲方企业文化的基础上,申请在合作地点经营“iHONEY”THE ALLEY鹿角巷项目。 甲方同意乙方的申请,同意乙方在协议指定区域内经营本协议指定项目。第二条授权范围,1、甲方同意乙方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经营iHONEY” THE ALLEY鹿角巷专营店須未经甲万同意,乙万不得跨越合作区域范围从事本协议指定项目或其它项目的经营。第三条投资费用,1、乙方签约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二星店专营店型合作费用100000元;2、后期运营中心收6000元/年;4、后期设计中心收2000元;6、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款项共计100000元,经由甲乙双方正式签字或盖章确认,此费用不予退还。乙方缴清所有款项后方取得经营权。第四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对乙方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和品牌形象标识系统(CIS)应用的规划 安装有指导权及建议权;2、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统的培训;3、为乙方培训4名技术人员;4、为乙方提供长期 的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4、为确保门店产品品质及品牌维护,直营店和合作单店的设备及经营产品中所涉及的核心原材料,必须全部从公司统一采购,未经甲方允许,不允许私自在市场上采购,如发现并查实,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同时门店经营过程中,乙方无权私自更改产品零售价和产品制作配方,如发现并查实,甲方对乙方的保证金扣除50%作为处罚;5、为维护品牌形象,使品牌能够做到万店如一在全国推广,迅速占领市场,特要求 乙方门店所需要的广告标示物品(门头灯箱,点餐灯箱,点餐 牌,产品灯箱,发光字体等)必须从甲方采购,甲方确保供货价格公正、公平,同等质量、型号优于乙方当地价格。第六条 协议期限及续约,1、经双方协商协议期限自2018年7月7日 起至2019年7月7日止;2、乙方无违约的情况下无条件续签本协议,乙方按续签年限-次性支付运营服务费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鹿角巷项目合作费”108000元。
签订涉案合同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协助选址、培训、店铺设计、日常管理咨询等服务,并依约供应了设备物料。原告自认其开店经营大约七个月时间,后因所租赁商场物业方同时收到案外人的律师函,便责令其退铺退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违法行为,致使原告误认为被告是网红店"鹿角巷”的权利方,遂斥巨资加盟被告,事后发现被告无“鹿角巷”品牌包含商标权、著作权在内的任何权利资源,亦无商业特许经营资质,原告遂主张撤销涉案合同。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变 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提供的《鹿角巷投资手册》、《鹿角巷高端物料清单》、鹿角巷建议零售价、2018年5月30日鹿角巷产品线、材料照片,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所有材料、杯子、纸袋、文件显示为“鹿角巷”、(该图案标识主要部 分为雄鹿的鹿头,中部为英文"If s time for Tea”、"THE ALLEY" 或"THE ALLEY iHONEY"及相关艺术造型,下部为中文“鹿 角巷”文字及“da”字母)等标识。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鹿角巷投资手册》上未出现其公司名称,对该手册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2、鹿角巷广告VI采购单,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广告方案,店面门头吧台下方多处使用“鹿角巷”等标识。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上没有签字盖章,故对其不予确认;3、被告向原告颁发的《结业证书》,拟证明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鹿角巷”培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已经支付出培训服务的成本;4、被告向原告颁发的《授权书》,拟证明原告获得了被告颁发的授权书,被告授予原告运营鹿角巷二星店型,同意原告使用鹿角巷品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5、原告拍摄的被告经营场所的照片,拟证明原告进入被告经营场所看到其宣传广吿“鹿角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6、律师函,拟证明原告收到他人发来的律师函,被告知侵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取得案外人“鹿角巷”作品授权,不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商铺租赁保证金87000元、公共设备分摊费29000元、装修押金10000 元、水电押金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129000元;租赁商铺装修设计费用损失18000元;租赁商铺装修损失82300元。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转账记录、《收款收 据》及《合同终止协议》,其中,广州珑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 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 该商铺的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8月25日至2021年8 月24日止。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须向甲方交纳首月租金29000 元并同时交纳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租赁保证金87000元及相当于-个月租金的公共设备分摊费29000元,以及装修免租期的物业管理费1747元,以上共计146747元。甲方收到租赁保证金后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期满后,如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和欠费的,乙方凭租赁保证金的收款收据,甲方在乙方交还商铺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无息如数退还乙方,租赁期内,如乙方有欠费(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费、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行为的,甲方可在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应付款项,且乙方应在甲方通知的三日内补足租赁保证金;案外人广州珑润商业管 理有限公司出具四张的《收款收据》,分别记载收到原告租赁保证金87000元、公共设备分摊费29000元、首月租金29000元、 水电押金3000元;广州珑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因乙方单方面的品牌权属纠纷责令退场缘故,甲乙双方经协商后同意,按既有合同约定中乙方已缴纳的租赁保证金87000元及公共设备分摊费 29000元;以及按既有合同约定中乙方已缴纳的装修押金10000 元及水电押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9000元,乙方同意当双方完成此协议签订后,由甲方直接扣除上述费用合计129000 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邱茂庭不是鹿角巷图案著作 权人,邱茂庭无权要求原告停止经营,原告经营不存在风险, 原告无需与出租方终止合同,因原告自身原因终止合同,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身承担。2、《合同》(装修施工)、奶茶店装饰工程预算项目表、转账记录及收据,拟证明原告所租赁商铺装修费用为82300元。其中,符维伟(甲方)与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装修施工)记载合同工程价款为80000元,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记载"收到广州富力现代家信商业广场(鹿角巷)A01-1号铺装修 82300元,已合计全部收完装修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 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装修合同是原告签订,可以随意报价, 合同约定的价格不认可,且原告装修店铺并实际经营店铺必然存在盈利,因此装修费不是原告的损失。3、转账记录、《收据》, 拟证明原告所租赁商铺开门结构设计费为18000元。其中,该 广东悉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收据》记载“收到富力家信珑润街区A01铺(鹿角巷)开门结构设计费18000 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不是原告开店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为证实其享有相关知识产权且为原告提供了相应服务,提交了如下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二份(复印件),记载:广州美西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登记号为国作登字 -2018-F-00546171号鹿角巷美术作品、国作登字 -2018-F-00546172号THE ALLEY美术作品(附图显示为雄鹿的鹿头,中部为英文“If s time fbr Tea" "THE ALLEY”及相关艺术造型,下部仅为“da”字母)的著作权人,创作完成时间 均为2017年7月20 H,登记日期均为2018年5月18日;2、《著作权许可使用授权书》,记载:广州美西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使用美术作品“鹿角巷”,授权期限:2018年5 月 18 日至 2028 年 5 月 17 日。3、第 25065289号 “iHoney"商 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及商标详情打印件,记载第25065289号商标权利人为广州云帆天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8年6月27日 止。4、2018年6月3日,广州云帆天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将第25065289号"iHoney”商标许可被告进行使用,许可期限自2018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2 日。5、客户档案清单和内容,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培训、发货、带店指导、协助选址以及退换货等服务。6、原告与被告区域督导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持续与原告沟通,为原告 提供订货、换货、经营指导服务。7、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3610号案卷材料及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外人尹燕在2013年创作鹿角巷图案,邱茂庭不是最早使用鹿角巷图案的著作权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作品登记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国作登字-2018-F-00546171号鹿角巷美术作品只是简单汉字与拼音组合,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对《著作权许可使用授权书》不予确认,认为该授 权书为事后造假;对第25065289号“iHoney”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不予认可,认为授权无效,同时认为其加盟的项目叫鹿角巷,不是因为被告有“iHoney”才加盟;对客户档案清单和内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看中的以及愿意投资的是鹿角巷品牌所带来的影响力,而并不是其提供的培训或是售后服务;对(2018)粤0106民初23610号案卷材料及民事判决书 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查,编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作品名称为《鹿角巷》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邱茂庭, 创作完成日期为2015年1月5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5年1 月6日,作品登记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附图显示:该美术作品的主要部分为雄鹿的鹿头,中部为英文“If s time for Tea" “THEALLEY”及相关艺术造型,下部为中文“鹿角巷”文字 及“da”英文字母。
再查,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 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餐饮管理等。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鹿角巷投资手册》《鹿角巷高端物料清单》《鹿角巷建议零售价》《2018年5月3日鹿角巷产品线》、鹿角巷广告VI采购单、结业证书、授权书、律师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终止协议》、奶茶店装饰工程预算项目表、转账记录、收据、照片、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查询信息、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客户档案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商事主体信息、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合作协议书》的性质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 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 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 提供“iHONEY” THE ALLEY鹿角巷项目的运营指导、培训、咨询及技术支持等,要求原告按其要求开展经营活动及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店铺的设备及经营产品中所涉及的核心原材料必须从被告处采购,原告门店所需要的广告标识物品也必须从甲方采购等等,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书》的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二)特许人的 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主要特征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加盟,因此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负有真实、准确、全面的披露信息的义务,且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目的就是保证被特许人在掌握特许人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投资判断,以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本案中,被告将未经授权的案外人美术作品应用于其对外招商和宣传使用,误导原告与其签订了涉案协议书,并继续向原告提供使用案外人美术作品标识的杯子、纸袋等物料,使得原告在加盟到被告的经营体系不到一年的时间就遭受到了被案外人侵权投诉进而停止经营的困境,虽然被告举证证明其也获得了相关作品或商标的使用权授权,但其获授权的作品及商标与其实际使用的标识并不一致,被告的举证和陈述不能作为其享有“鹿角巷”项目标识合法授权的有效抗辩。现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使用“鹿角巷”项目标识而签订的涉案协议书无法实际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被告为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退回合同款项108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 2293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恢复原状、釆取其他补救 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涉案合同终止履行的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返还合同款项并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被告已为原告提供了培训、协助选址、设备供货、咨询、店铺设计、物料订货发货等服务,且原告已实际开店营业约七个月时间,故综合考虑双方履约行为及履约期限,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还需 返还原告合同款5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商铺租赁保证金、公共设备分摊费、装修押金、水电押金损失共计129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 的《商铺租赁合同》、转账记录、《收款收据》及《合同终止协 议》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承租房屋及因品牌侵权纠纷而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属于原告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9000 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商铺装修设计费用损失18000元,由于该费用并非履行合同所必须的支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商铺装修损失82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实际进行了装修并向案外人支付了相关费用,对原告举证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亦属于原告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实际装修后开店经营,故装修应有折旧,因该笔费用支出系系为履行涉案合同而产生,故折旧率应结合涉案合同约定期限及实际履仃期间予以综合考虑。现原告实际开业约七个月,原告在此期间实际使用装修店铺并享受了实际经营期间的获益,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为35000元。原告主 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符维伟、吴丽娜与被告广州柏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柏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符维伟、吴丽娜合同款项55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柏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符维伟、吴丽娜商铺租赁保证金、公共设备分摊费、装修押金、水电押金、租赁商铺装修损失共计164000 元;
四、驳回原告符维伟、吴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59.5元,由原告符维伟、吴丽娜负担1774.5 元,被告广州柏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8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在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 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邹宇婷
人民陪审员 黄品端
人民陪审员 冯爱芬
书 记 员 赵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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